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校園公告

公告主旨 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、「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」及「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、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、監事職務規定」之兼職兼課相關規定
發佈日期 2024 年 4 月 26 日
發佈單位 人事室
公告類別 最新消息
公告等級 公告
點閱次數 29
公告內容

有關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、「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」及「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、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、監事職務規定」之兼職兼課相關規定

壹、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摘述:

一、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;其依法令兼職,不得兼薪。

二、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,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。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、持續性之工作,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,不在此限。

三、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,應經服務機關(構)同意;機關(構)首長應經上級機關(構)同意。

四、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,應經服務機關(構)同意;機關(構)首長應經上級機關(構)同意。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,不在此限。

五、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,應報經服務機關

(構)備查;機關(構)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(構)備查。

六、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依個人才藝表現,獲取適當報酬,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、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,獲取合理對價。

七、第二項、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,對公務員名譽、政府信譽、

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,不得為之。

八、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;

其申請同意之條件、程序、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

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。

貳、「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」規定摘述:

一、所稱兼職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指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,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,以部分時間至本機關兼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。兼職期間其本職仍應繼續執行。

二、各機關均應一人一職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須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,始得借調或兼職:
(一)專業性、科技性、稀少性職務,本機關無適當人員可資

充任,而外補亦有困難。
(二)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事務。
(三)辦理季節性或臨時性之工作。
(四)因援外或對外工作所需。
(五)依建教合作契約,至合作機關 (構) 擔任有關工作。
(六)因業務擴充而編制員額未配合增加。
(七)配合跨機關職務歷練,進行人力交流,並以辦理借調為

限。

三、各機關公務人員借調或兼職期間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最長以四年為限。但借調或兼職之職務有任期,且任期超過四年者,以一任為限。前項人員如係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,應具有所任職務之任用資格。

四、各機關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職員。

五、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,應經本機關首長核准。在辦公時間內,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,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。但教育行政人員不得在私立學校兼課兼職。

六、各機關公務人員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,以兼領二個兼職酬勞為限。

叄、「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、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、監事職務規定」摘述:

一、關於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董、監事部分:

(一)公務人員在職務上對民營事業機構有直接監督關係者,不得兼任其董、監事職務。但主管機關於其董、監事遴派管理考核要點中,明確定有職權行使衝突禁止、防止個人利益輸送及課責等管理規定者,除主管機關首長、副首長外,其餘公務人員不受限制。

(二)行政機關、公立學校,以科長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兼任為限;事業機構,以事業總機構一級副主管及分支機構(附屬單位)首長以上之主管人員兼任為限。

(三)各機關(構)學校機要人員、專任聘僱人員,不得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董、監事及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。

二、關於公務人員兼任財團、社團法人董、監事部分:    (一)各主管機關應澈底檢討派兼財團法人董、監事情形,如非確屬業務需要,均不得再派員兼任。    (二)行政機關、公立學校,以科長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兼任為限;事業機構,以事業總機構一級副主管及分支機構(附屬單位)首長以上之主管人員兼任為限。    (三)各機關(構)學校專任聘僱人員,不得兼任政府捐(補)助財團、社團法人董、監事及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。三、關於兼職數目限制部分:    (一)除當然兼職者外,公務人員兼任公、民營事業機構董、監事之職務,兼任財團法人董、監事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(如副執行長、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),合計以不超過二個為限。    (二)公務人員兼任未受政府捐(補)助且以公共服務、學術研究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董、監事職務,且符合下列條件者,不受前款兼職個數規定限制:          1.未支領報酬(含兼職費)。          2.該項兼職與本職職務無直接監督關係。          3.該項兼職不影響本職業務工作,且不得損及機關或公務人員形象。

四、關於兼職審核權責部分:

(一)董、監事職務依法規(含章程)明定由行政院核派(定)者,應報經行政院核定。

(二)公務人員兼職,除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首長兼任情形,應報行政院核定外,餘由各機關依公務員服務法兼職相關規定核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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